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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区物流寄递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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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全区物流、寄递业安全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物流、寄递业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等《关于加强物流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综办〔2015〕13号)、《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综办〔2014〕24号)》、《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零担货物受理环节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5〕11号)以及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区实际,现就加强物流、寄递业安全管理有关工作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物流业是指经营零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为零担货物运输提供服务与保障的物流园(区)、运输企业、货物运输站(场)、仓储企业等;寄递业指邮政企业、货运配货站企业。
 
二、综治、商务、交通运输、邮政、公安、国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部门职责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协同配合,保障物流业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三、物流、寄递企业是物流和寄递渠道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物流、寄递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物流、寄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物流、寄递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四、物流、寄递企业要严格落实货物实名托运和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制度。在托运人交付托运货物和寄件人交付所寄物品时,必须对其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收取。
 
物流企业收货人员要利用物流采集终端设备,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对托运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托运日期及托运货物的品名、数量、托运单号、目的地、收货人、收货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自动录入宁夏物流实名登记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物流实名系统”)。
 
寄递企业收件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将寄件人员身份信息及所寄物品的品名、数量、货运配货站单号、目的地、收件人、收件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
 
五、物流、寄递企业要严格落实托运和收寄验视制度。按照货物受理环节安全检查制度要求,对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开箱(包)验视内件。经验视没有禁运或可疑物品后,在《托运单》或《货运配货站运单》上签“已验视”并签名。
 
物流、寄递企业工作人员要分别利用物流采集终端设备和巴枪、手机APP等,对所验物品、托运单、货运配货站单等进行拍照,通过“物流实名系统”或邮件快件实名收寄信息系统实时上传。
 
六、物流企业要全部安装“物流实名系统”,尚未安装“物流实名系统”的物流企业对托运人实名信息和托运货物有关信息登记暂按照自治区综治办、商务厅、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加强物流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宁综治办〔2015〕26号)规定执行。
 
七、物流园区(市场)、货运站和寄递企业要严格落实安检制度,及时发现、主动堵截禁止托运、寄递物品。物流园区(市场)、货运站要按照宁综治办〔2015〕26号文件规定,对进出园区、场站的托运物品实行集中安检。寄递企业要按照《关于加强寄递渠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宁综治办〔2015〕10号)有关规定,实行集中安检制度,在各自分拣中心对收寄的邮件、快件100%通过X光机进行安检。
 
八、托运(寄件)人要依法、正确使用物流、寄递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托运寄递、限制托运寄递物品的规定,主动履行实名登记,如实填写运单内容,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内件验视等工作。严禁在托运、寄递的普通物品中,将禁止托运、寄递物品谎报或匿报为普通物品。
 
九、凡托运(寄件)人不能出具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或拒绝验视物品的,一律不予托运、寄递。在验视、安检过程中发现属于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或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物流、寄递企业应先予接收,并及时报公安、国安、商务等部门依法处置。
 
十、未经批准,严禁物流、寄递企业从事运输、存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货物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管制刀具、弩、毒品等禁止托运、寄递物品经营活动。依法从事上述业务的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物流、寄递企业及工作人员应严格保护托运(寄件)人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托运(寄件)人个人信息。对违反相关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物流、寄递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在物流和寄递工作中,违反实名登记、验视、安检等有关规定的,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公民均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或举报。公安机关经核实,依法将对控告举报有功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严格保守当事人信息。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综治办    
自治区商务厅   自治区邮政管理局    
自治区国家安全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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