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货运站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服务案的思考
马丽弟
一、案情
2015年11月27日,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当事人黄某经营的货运站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运载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Calvin Klein”牌包装圆铁罐25箱(1×60×90(mm)×200个)、“Calvin Klein”牌包装圆铁罐1箱(1×60×90(mm)×20个)。经领导审批,执法人员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三)项,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对查获物品予以扣押。
涉案物品经委托“Calvin Klein”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广州力克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书》鉴定如下:该产品为侵犯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在异议期满后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中午和11月24日晚上通过其货运站收货员在没有开箱检查的情况下,向托运人王某接收用空白纸箱包装的“Calvin Klein”牌包装圆铁罐25箱(1×60×90(mm)×200个)和“Calvin Klein”牌包装圆铁罐25箱(1×60×90(mm)×200个)、“Calvin Klein”牌包装圆铁罐1箱(1×60×90(mm)×20个)。其中,第一批货物已于2015年11月26日由该货运站运载至目的地交还收货人。
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为他人运载的物品经权利人鉴定系侵权商品,关于侵权商品《商标法》及《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均有相关规定。对此,关于如何定性处理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争议如下:
二、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2、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二条(一)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持前两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汽车
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受理整批或者零担货物时,应根据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方式等,核对无误,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发现与运单填写不符或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不得办理交接手续”。鉴于此,承运人应当知道假冒伪劣商品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运输。在两次接收托运人用空白纸箱包装的几十箱货物时,当事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运单记载的“CK圆罐”等货物信息履行核对义务即为托运人办理交接手续。承认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即可认定为其应当知道他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
3、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客观上虽有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但因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系故意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于其主客观不一致,不建议适用上述法律法规来定性处理。
三、本人观点
1、客观上,根据《商标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假冒伪劣商品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运输。当事人作为在此行业有长期工作经验的主体应有该法律意识。受理零担货物时当事人作为承运人也应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根据运单记载开箱履行核对手续。但前述规定并未针对未履行核对义务设定罚则。当事人未开箱核对说明其工作做得不到位,但办案机构不能仅凭未开箱核对由此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故意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箱子里的是假冒伪劣商品。
2、主观上,适用法律法规时条文中明确注明以故意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为前提的,应以主观要件为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①关于“故意”,《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项所称“故意”根据其法律释义包括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行政法中关于此未作更具体的解释。参考刑法中规定,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分为大意过失和自信过失。大意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自信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②关于“应当知道”,在本案争议过程中也出现不同见解。我国行政法规中很少提及该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有同样表述,但其法律释义也未对“应当知道”作具体解释,仅仅提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为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服务的人并非都能知道所承运、保管、仓储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对此要区别对待”。我国刑法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常见于对“明知”的司法解释中。如1998 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之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亦明确将“明知”的含义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时以列举式的立法规定应当知道包括的情形。可以说,以列举式规定应当知道的情形在我国之前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已经形成惯例。而更早的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中规定 “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尽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应当知道”我们应作区别运用。若立法中明确列举了应当知道包括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案件中是否出现列举的情形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知道;若立法中未明确列举的,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具体分析。分析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⑴不能仅凭当事人承认与否推定其主观状态,应综合考虑整个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如当事人接收涉案物品时的环境、程序,涉案物品的包装情况、数量,当事人以往接收货物的程序、接收过的此类货物的包装情况,当事人从业时间、认知水平等等。⑵允许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由于“应当知道”是以推定方式作出,即运用逻辑推理和情理判断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后得出结论,该种方式有别于以往以确凿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因此,若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且有相对应的事实依据的时候,应允许其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推定其为应当知道。
3、综上所述,具体到该案,只有在查明当事人主客观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