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8日,遂平县的李某与其雇用的货车司机郸城县的韩某到沁阳市新桥货运信息部,韩某在明知李某要骗取运费的情况下,按照李某的安排,与新桥货运信息部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专车将华丰玻璃钢厂的玻璃钢直接运输至云南省石林市,运费为1.3万元,货物装车后先支付7000元预付款,待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再支付余款6000元。
当货物被运到郑州后,李某故意违反协议约定,又以运费1.35万元“货到付运费”的方式,通过第三方郑州三志物流公司将货物发至石林市,该物流公司给付李某4500元回扣。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接收方拒绝付费提货,又联系不到李某和韩某二人,为不使货物被退回遭受更大损失,华丰玻璃钢厂被迫又给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1.35万元。
之后,李某又用相同的手段,伙同他人作案两起。
结果
沁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
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法理解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该案中,从李某到新桥货运信息部拉货前已决定安排韩某签订专项运输协议,就可以看出李某实施诈骗是有预谋的。虽然李某的行为分两个独立的阶段实施,但两个行为都是基于同一事实,连续的一个过程,不能割裂开来。韩某虽然到新桥货运信息部拉货前不知道李某的预谋,但拉货时其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判断出李某具有诈骗的故意,仍然配合李某实施诈骗,属于事中的共犯。
被告人李某预谋犯罪之后,指使韩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该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接受李某指使,协助李某实施诈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人的犯罪数额不仅包含从新桥货运信息部得到的赃款,也包含物流公司给付的回扣。